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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范例:住院患者自殺糾紛可這樣調解
【案情回放】
2013年6月19日,59歲的李某因肝癌晚期入住湖北省宜都市某醫院腫瘤科,根據其病情,院方按照一級護理進行診療。2013年6月22日晚,李某在沒有家屬陪伴的情況下從病房出走;次日早晨,李某家屬發現其不在醫院病房,遂詢問當班護士。護士稱,同病房病友告知李某昨晚已回家。后經家屬及親友多方尋找,發現李某已投江溺水身亡。
調院方監控錄像記錄顯示:2013年6月22日晚9時20分許,陪護李某的家屬離開醫院;晚9時50分許,李某獨自離開病房。此后,值班護士于當夜12時許到李某房間巡察,未見其人,詢問同房病友。病友告知,李某晚9點多鐘出去后就沒有再回病房,可能是回家了。但當班護士對此并沒有引起注意,之后也未再過問李某情況。
李某家屬認為,李某住院期間醫院按一級護理對其治療。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應每小時巡視一次,觀察患者病情變化。李某在住院期間,獨自出走病房,院方發現其離開后,沒有及時告知家屬,防范不力,導致李某投江自盡。雖然患者死亡的主觀原因是自身造成,但客觀上醫院沒有盡到其應盡的護理義務,疏于管理,任由病人自由出入醫院,有一定的過錯。由此要求院方賠償死者尸體打撈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8萬元。
院方則認為,李某是因不堪忍受癌癥帶來的痛苦與精神折磨而自尋短見。醫院在整個治療護理過程中,不存在與李某自殺構成因果關系的失誤和過錯。李某入院時院方已明確告知,住院期間,需有家屬陪護,并得到患者及家屬簽字認可。事發當晚,本應陪護的家屬擅自離院,沒有盡到陪伴看護李某的責任。況且,李某具有完全獨立民事行為能力,不同于精神病患者,醫院看護人員難以預見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殺,不存在過錯。
【調解結果】
雙方達成補償協議
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宜都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這起醫療糾紛進行了調解。從患方的立場講,李某因患肝癌到醫院住院治療,醫患雙方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應當按照相關診療規范,為患者提供安全的醫療設施和醫療服務。醫方為其實施一級護理,按規定應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院方收取了一級護理費用,卻未按護理制度規定嚴格履行并盡到一級護理職責,在管理、護理上存在一定過錯。死者家屬提出醫方應對過錯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不無道理。
站在醫方的角度看,李某自殺,是對自己生命健康權的放棄,與醫院診療護理中有無過錯沒有必然聯系,與醫院的護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對于醫院是否疏于管理以及護理失職,從掌握的材料分析,醫院每小時巡視患者的“規定動作”存在瑕疵。但是,即使醫方在日常的管理和護理過程中存在不足,也不是病人自殺身亡的直接原因。
本著依法依據、公平自愿、合乎情理的原則,經過同雙方當事人反復溝通,最終促成雙方自愿達成了“在不通過鑒定明確爭議原因和責任的情況下協商解決,由醫方一次性補償死者家屬2.3萬元”的協議。
【警示一】
醫方過錯有這些
一是未按規定巡視查房,醫方有過錯。根據原衛生部《綜合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試行)》第十四條規定,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應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就本糾紛而言,值班護士于當夜12時許到李某房間巡察詢問同房病友后,直到第二天早晨,對李某不在病房的情況,沒有引起必要的警覺,也沒有通知其家屬。
二是從法理上推定,醫方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應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的規定,屬于基本的診療規范。醫方值班護士在發現李某出走醫院后長達8個多小時,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任其事態發展,被法律上認定為“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就本糾紛具體情況而言,李某是在其家屬和醫護人員沒有預見或任何阻止的情況下自殺身亡的。醫方雖有過錯,但李某及其家屬的原因還是主要的。據此,患方應負主要責任,醫方應負輕微責任。對這一結果醫方承擔20%左右的賠(補)償,較為適中;患方最初提出“賠償8萬元”的訴求,顯然過當。
【警示二】
對病人為何不能“看管”
有關“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應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的規定,不能狹義地理解為醫院應當派專門醫護人員不間斷地看護患者,事實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一般情況下,醫院的責任在于提供科學完善的醫療服務,對患者采取的護理措施,其目的是對病人進行生命體征觀測,而不是對病人進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動自由,對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負有監護義務。對于一般病人,即沒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別看護和護理的病人,